限制经销商对汽车供应商为另一经销商保留的独占地域或专有客户进行主动销售。
限制批发商直接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
为避免配件被客户用于生产与汽车供应商相同的产品,限制经销商向该类客户销售配件。
为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而设置一个固定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必然具有合理性、科学性与可操作性。但是,以纵向协议的竞争评估为例,执法实践与理论研究表明,在相关市场上占有25%-30%以下市场份额的经营者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
(2)下述四类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通常能够严重限制竞争,导致高价并减少消费者的选择,因而不能直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汽车业经营者从事下述行为,如果能够证明其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主张个案豁免。
限制经销商的被动销售。
限制经销商之间交叉供货。
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向最终用户销售汽车维修服务所需配件。
除代工协议的情形,汽车制造商与配件、修理工具、检测仪器或其他设备供应商之间达成约定,限制此类供应商向经销商、维修商或最终用户销售有关配件、修理工具、检测仪器或其他设备。有关代工协议的认定,参见本指南附则(一)。
5.通过保修条款对售后维修服务和配件流通施加间接的纵向限制
对在保修范围内的维修保养工作和替换配件,汽车供应商通常要求汽车最终用户到授权维修网络使用原厂配件完成维修保养工作。但是,通过保修条款对售后服务和售后配件流通间接施加不合理的纵向限制,能够排斥独立维修商,减少配件供应和经销渠道,最终提高汽车维修保养服务的价格。
上述不合理的纵向限制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汽车供应商以汽车最终用户将不在保修范围的维修保养工作全部交由授权维修网络完成,作为汽车供应商履行保修责任的条件;
(2)对不在保修范围的售后配件,汽车供应商要求使用原厂配件作为其履行保修责任的条件;
(3)汽车供应商没有正当理由,限制其维修网络对平行进口车提供售后维修保养服务。
6.有关经销商和维修商销售与服务能力的其他纵向限制
汽车供应商通过协议和商务政策等实施的下述纵向限制,有可能不当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的销售与服务能力,如果导致显著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提高汽车经销和维修渠道的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则相关协议和商务政策可能被认定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纵向垄断协议。
(1)汽车供应商向经销商或维修商强制搭售其未订购的汽车、售后配件、精品、耗材、修理工具、检测仪器等。
供应商对经销商实施的搭售是一种纵向限制,有可能导致搭卖品的排他购买义务,因而排除搭卖品市场的竞争。
(2)汽车供应商强制经销商或维修商接受不合理的汽车或售后配件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
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约定合同产品的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但是,供应商单方制定并强制经销商接受不合理的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有可能导致经销商承担合同产品的排他购买义务,因而排除相关市场的竞争。
(3)汽车供应商强制要求经销商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开展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强制限定经销商自担费用开展广告宣传的特定方式和特定媒体。
汽车供应商通常与经销商约定参与共同推广和营销活动并要求经销商分摊合理费用。此外,为确保品牌推广的整体效果,汽车供应商通常为经销商设置遴选媒体的合理的质量型标准。但是,强制要求经销商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开展的宣传推广费用,或强制限定经销商开展广告宣传的特定方式和特定媒体,有可能不当限制经销商自主决定推广和营销活动的能力,间接增加经销和售后渠道的成本,最终增加消费者的负担。
(4)汽车供应商限定经销商和维修商只能使用特定有偿设计单位或建筑单位的服务,或限定经销商和维修商所需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和办公设施等只能使用特定品牌、供应商和供应渠道。
为保证品牌形象,汽车供应商通常会通过协议或商务政策对经销商和维修商经营场所的设计、装饰、办公设施等约定或规定质量型标准。此外,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考虑,汽车供应商通常指定其汽车品牌标识的采购渠道。但是,限定经营场所的设计、办公设施等只能使用特定第三方品牌、供应商和供应渠道对于保证汽车品牌形象通常并非必要,该等限制有可能不当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间接增加经销和售后渠道的成本。
(5)汽车供应商拒绝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时,应当明确列出理由。
为防止汽车供应商由于经销商或维修商从事了促进竞争的行为,如拒绝执行汽车供应商设置的最低转售价、从汽车供应商以外的渠道购进原厂配件和同质配件用于售后维修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经销商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汽车供应商拒绝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的通知应当明确列出理由。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括不公平高价和低价,以及没有正当理由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
目前,我国新车销售市场竞争较为激烈,但汽车售后市场由于存在锁定效应和兼容性问题,可能限制削弱售后市场的有效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在个案中界定汽车售后市场,汽车品牌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相关因素。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以及第十八条关于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在新车销售市场上不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
(一)售后配件的生产
除根据代工协议生产的配件以外,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制造商没有正当理由,不应限制为初装汽车配套的配件制造商生产“双标件”。即,汽车制造商不应与向其提供初装零部件的配件制造商达成约定,禁止后者在汽车初装零部件上加贴自有商标、标识和零件代码。双标件旨在提高消费者和维修商辨识同质配件的能力,促进汽车售后市场有效竞争。
关于代工协议的认定,参见本指南附则(一)。
(二)售后配件的供应与流通
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制造商没有正当理由,不应限制售后配件的供应与流通,具体包括:
1.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采售后配件,即,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购买同质配件或从其他渠道购买原厂配件(包括平行进口配件)。
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供应商对其经销渠道设置一定期限的排他采购义务,能够提高经销网络的质量标准,有助于建立和保持品牌形象,提高品牌对最终消费者的吸引力并提升销量。但是,如果相关市场存在显著的进入或扩张壁垒,排他采购义务有可能封锁竞争性供应商,削弱创新激励机制,提高经销渠道的商品价格,限制消费者的选择。
在实务中,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强制规定不合理的配件销售数量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通常能够实质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采配件。
但是,汽车供应商有权利要求其授权体系成员仅使用原厂配件和同质配件,并要求其授权体系成员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配件可追溯性。汽车供应商也有权利要求,仅当消费者知情并明确选择且保证配件可追溯性的条件下,授权体系成员才可以在维修工作中使用再制造件和回用件。上述情形不影响授权经销商、授权维修商和配件供应商的民事责任。
2.限制配件供应商、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销售后配件,具体包括:
(1)除根据代工协议生产的配件以外,要求配件全部“返厂”,即,限制配件供应商向售后渠道以自有品牌供应配件;
(2)限制经销商之间、维修商之间、以及经销商和维修商之间交叉供应售后配件;
(3)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向最终用户销售汽车维修服务所需配件。
(三)维修技术信息、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
汽车售后维修通常需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技工基于特定品牌汽车的技术信息而完成。汽车供应商通常是其品牌汽车全部维修技术信息的唯一供应源。如果维修商不能获得检测、维修汽车以及替换汽车配件所必需的技术信息,其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可能导致危险驾驶、高排放和空气污染等风险;同时,维修商市场地位受挤压,导致维修渠道减少、汽车维修保养价格升高、消费者选择受限。
汽车售后市场有效竞争需要保障售后维修技术信息的可获得性,同时保障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因此,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应限制维修技术信息、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包括:
1.限制维修商获取特定品牌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权利和渠道;
2.与修理工具、检测仪器或其他设备供应商之间达成约定,限制此类供应商向经销商和维修商销售有关修理工具、检测仪器或其他设备。
四、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对于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分析,汽车业与其他行业并无显著差别。
关于汽车业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在汽车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中,本指南关于汽车业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说明和指引,对于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具有参考意义。
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汽车业市场竞争的行为,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汽车交易中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阻碍汽车市场健康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比如,二手车交易中的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不利于绿色循环消费和汽车市场可持续发展,还限制了汽车所有人的物权处置权益,延长消费者换车周期,间接影响新车销售市场。
因此,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汽车流通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应违反《反垄断法》第五章规定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制定含有限制汽车市场准入和汽车自由流通等内容的规定;
(二)通过设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开业条件或资质要求,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经营者经营汽车业务;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租用、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汽车交易系统、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二手车限迁行为,即要求二手车必须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
(五)限制二手车交易必须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发票。
六、附则
(一)代工协议的认定
代工协议,实务中又称委托加工协议、代加工合同、承揽合同、贴牌加工合同,是指委托方为被委托方提供必需的技术、设备,由被委托方为委托方生产产品、提供服务或完成工作。
如果配件制造商使用汽车制造商的知识产权,根据汽车制造商的要求加工汽车配件,汽车制造商和配件制造商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达成的是代工协议。代工协议与使用自有知识产权的配件制造商与汽车制造商之间形成的配件供应协议存在显著区别。
一项协议是否构成真实代工协议,需要进行个案评估,通过评估协议实质内容之后加以认定,而不能仅仅根据协议的形式直接认定。简言之,如果汽车制造商(委托方)所提供的技术、设备是配件制造商(被委托方)根据汽车制造商的要求,在合理条件下生产合同产品或提供合同服务所必需的,则配件制造商的身份是“代工厂”,不被视为市场上的独立配件供应商。
但是,当汽车制造商向配件制造商提供工具、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时,如果该配件制造商已拥有可自主使用的该等工具、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或者能够以合理条件获得该等工具、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该等情形下汽车制造商的技术和设备并非配件制造商履行协议所必需的。比如,如果汽车制造商仅提供了合同产品一般的描述性信息,但限制配件制造商向售后市场以自有品牌供应配件,汽车制造商实质上剥夺了配件制造商在协议相关领域拓展业务的可能性,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可能导致高价,减少了消费者的选择。
评估“生产合同产品或提供合同服务所必需的技术或设备”可以考虑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委托方拥有或有权处置的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受版权保护的设计、注册外观设计或其他知识产权;
2.委托方拥有或有权处置的生产工艺等专有技术;
3.委托方准备的与其提供的信息配套使用的研究报告、方案等文件。
(二)指南的生效、更新与增补
本指南于*年*月*日起实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将持续调查、评估中国汽车市场总体竞争状况,根据中国汽车业发展趋势,适时更新与增补本指南。
2016-03-24 出处:中国新闻网 [转载] 责编:王一萍
限制经销商对汽车供应商为另一经销商保留的独占地域或专有客户进行主动销售。
限制批发商直接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
为避免配件被客户用于生产与汽车供应商相同的产品,限制经销商向该类客户销售配件。
为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而设置一个固定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必然具有合理性、科学性与可操作性。但是,以纵向协议的竞争评估为例,执法实践与理论研究表明,在相关市场上占有25%-30%以下市场份额的经营者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
(2)下述四类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通常能够严重限制竞争,导致高价并减少消费者的选择,因而不能直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汽车业经营者从事下述行为,如果能够证明其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主张个案豁免。
限制经销商的被动销售。
限制经销商之间交叉供货。
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向最终用户销售汽车维修服务所需配件。
除代工协议的情形,汽车制造商与配件、修理工具、检测仪器或其他设备供应商之间达成约定,限制此类供应商向经销商、维修商或最终用户销售有关配件、修理工具、检测仪器或其他设备。有关代工协议的认定,参见本指南附则(一)。
5.通过保修条款对售后维修服务和配件流通施加间接的纵向限制
对在保修范围内的维修保养工作和替换配件,汽车供应商通常要求汽车最终用户到授权维修网络使用原厂配件完成维修保养工作。但是,通过保修条款对售后服务和售后配件流通间接施加不合理的纵向限制,能够排斥独立维修商,减少配件供应和经销渠道,最终提高汽车维修保养服务的价格。
上述不合理的纵向限制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汽车供应商以汽车最终用户将不在保修范围的维修保养工作全部交由授权维修网络完成,作为汽车供应商履行保修责任的条件;
(2)对不在保修范围的售后配件,汽车供应商要求使用原厂配件作为其履行保修责任的条件;
(3)汽车供应商没有正当理由,限制其维修网络对平行进口车提供售后维修保养服务。
6.有关经销商和维修商销售与服务能力的其他纵向限制
汽车供应商通过协议和商务政策等实施的下述纵向限制,有可能不当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的销售与服务能力,如果导致显著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提高汽车经销和维修渠道的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则相关协议和商务政策可能被认定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纵向垄断协议。
(1)汽车供应商向经销商或维修商强制搭售其未订购的汽车、售后配件、精品、耗材、修理工具、检测仪器等。
供应商对经销商实施的搭售是一种纵向限制,有可能导致搭卖品的排他购买义务,因而排除搭卖品市场的竞争。
(2)汽车供应商强制经销商或维修商接受不合理的汽车或售后配件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
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约定合同产品的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但是,供应商单方制定并强制经销商接受不合理的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有可能导致经销商承担合同产品的排他购买义务,因而排除相关市场的竞争。
(3)汽车供应商强制要求经销商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开展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强制限定经销商自担费用开展广告宣传的特定方式和特定媒体。
汽车供应商通常与经销商约定参与共同推广和营销活动并要求经销商分摊合理费用。此外,为确保品牌推广的整体效果,汽车供应商通常为经销商设置遴选媒体的合理的质量型标准。但是,强制要求经销商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开展的宣传推广费用,或强制限定经销商开展广告宣传的特定方式和特定媒体,有可能不当限制经销商自主决定推广和营销活动的能力,间接增加经销和售后渠道的成本,最终增加消费者的负担。
(4)汽车供应商限定经销商和维修商只能使用特定有偿设计单位或建筑单位的服务,或限定经销商和维修商所需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和办公设施等只能使用特定品牌、供应商和供应渠道。
为保证品牌形象,汽车供应商通常会通过协议或商务政策对经销商和维修商经营场所的设计、装饰、办公设施等约定或规定质量型标准。此外,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考虑,汽车供应商通常指定其汽车品牌标识的采购渠道。但是,限定经营场所的设计、办公设施等只能使用特定第三方品牌、供应商和供应渠道对于保证汽车品牌形象通常并非必要,该等限制有可能不当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间接增加经销和售后渠道的成本。
(5)汽车供应商拒绝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时,应当明确列出理由。
为防止汽车供应商由于经销商或维修商从事了促进竞争的行为,如拒绝执行汽车供应商设置的最低转售价、从汽车供应商以外的渠道购进原厂配件和同质配件用于售后维修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经销商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汽车供应商拒绝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的通知应当明确列出理由。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括不公平高价和低价,以及没有正当理由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
目前,我国新车销售市场竞争较为激烈,但汽车售后市场由于存在锁定效应和兼容性问题,可能限制削弱售后市场的有效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在个案中界定汽车售后市场,汽车品牌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相关因素。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以及第十八条关于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在新车销售市场上不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
(一)售后配件的生产
除根据代工协议生产的配件以外,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制造商没有正当理由,不应限制为初装汽车配套的配件制造商生产“双标件”。即,汽车制造商不应与向其提供初装零部件的配件制造商达成约定,禁止后者在汽车初装零部件上加贴自有商标、标识和零件代码。双标件旨在提高消费者和维修商辨识同质配件的能力,促进汽车售后市场有效竞争。
关于代工协议的认定,参见本指南附则(一)。
(二)售后配件的供应与流通
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制造商没有正当理由,不应限制售后配件的供应与流通,具体包括:
1.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采售后配件,即,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购买同质配件或从其他渠道购买原厂配件(包括平行进口配件)。
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供应商对其经销渠道设置一定期限的排他采购义务,能够提高经销网络的质量标准,有助于建立和保持品牌形象,提高品牌对最终消费者的吸引力并提升销量。但是,如果相关市场存在显著的进入或扩张壁垒,排他采购义务有可能封锁竞争性供应商,削弱创新激励机制,提高经销渠道的商品价格,限制消费者的选择。
在实务中,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强制规定不合理的配件销售数量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通常能够实质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采配件。
但是,汽车供应商有权利要求其授权体系成员仅使用原厂配件和同质配件,并要求其授权体系成员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配件可追溯性。汽车供应商也有权利要求,仅当消费者知情并明确选择且保证配件可追溯性的条件下,授权体系成员才可以在维修工作中使用再制造件和回用件。上述情形不影响授权经销商、授权维修商和配件供应商的民事责任。
2.限制配件供应商、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销售后配件,具体包括:
(1)除根据代工协议生产的配件以外,要求配件全部“返厂”,即,限制配件供应商向售后渠道以自有品牌供应配件;
(2)限制经销商之间、维修商之间、以及经销商和维修商之间交叉供应售后配件;
(3)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向最终用户销售汽车维修服务所需配件。
(三)维修技术信息、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
汽车售后维修通常需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技工基于特定品牌汽车的技术信息而完成。汽车供应商通常是其品牌汽车全部维修技术信息的唯一供应源。如果维修商不能获得检测、维修汽车以及替换汽车配件所必需的技术信息,其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可能导致危险驾驶、高排放和空气污染等风险;同时,维修商市场地位受挤压,导致维修渠道减少、汽车维修保养价格升高、消费者选择受限。
汽车售后市场有效竞争需要保障售后维修技术信息的可获得性,同时保障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因此,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应限制维修技术信息、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包括:
1.限制维修商获取特定品牌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权利和渠道;
2.与修理工具、检测仪器或其他设备供应商之间达成约定,限制此类供应商向经销商和维修商销售有关修理工具、检测仪器或其他设备。
四、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对于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分析,汽车业与其他行业并无显著差别。
关于汽车业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在汽车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中,本指南关于汽车业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说明和指引,对于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具有参考意义。
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汽车业市场竞争的行为,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汽车交易中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阻碍汽车市场健康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比如,二手车交易中的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不利于绿色循环消费和汽车市场可持续发展,还限制了汽车所有人的物权处置权益,延长消费者换车周期,间接影响新车销售市场。
因此,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汽车流通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应违反《反垄断法》第五章规定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制定含有限制汽车市场准入和汽车自由流通等内容的规定;
(二)通过设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开业条件或资质要求,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经营者经营汽车业务;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租用、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汽车交易系统、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二手车限迁行为,即要求二手车必须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
(五)限制二手车交易必须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发票。
六、附则
(一)代工协议的认定
代工协议,实务中又称委托加工协议、代加工合同、承揽合同、贴牌加工合同,是指委托方为被委托方提供必需的技术、设备,由被委托方为委托方生产产品、提供服务或完成工作。
如果配件制造商使用汽车制造商的知识产权,根据汽车制造商的要求加工汽车配件,汽车制造商和配件制造商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达成的是代工协议。代工协议与使用自有知识产权的配件制造商与汽车制造商之间形成的配件供应协议存在显著区别。
一项协议是否构成真实代工协议,需要进行个案评估,通过评估协议实质内容之后加以认定,而不能仅仅根据协议的形式直接认定。简言之,如果汽车制造商(委托方)所提供的技术、设备是配件制造商(被委托方)根据汽车制造商的要求,在合理条件下生产合同产品或提供合同服务所必需的,则配件制造商的身份是“代工厂”,不被视为市场上的独立配件供应商。
但是,当汽车制造商向配件制造商提供工具、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时,如果该配件制造商已拥有可自主使用的该等工具、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或者能够以合理条件获得该等工具、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该等情形下汽车制造商的技术和设备并非配件制造商履行协议所必需的。比如,如果汽车制造商仅提供了合同产品一般的描述性信息,但限制配件制造商向售后市场以自有品牌供应配件,汽车制造商实质上剥夺了配件制造商在协议相关领域拓展业务的可能性,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可能导致高价,减少了消费者的选择。
评估“生产合同产品或提供合同服务所必需的技术或设备”可以考虑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委托方拥有或有权处置的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受版权保护的设计、注册外观设计或其他知识产权;
2.委托方拥有或有权处置的生产工艺等专有技术;
3.委托方准备的与其提供的信息配套使用的研究报告、方案等文件。
(二)指南的生效、更新与增补
本指南于*年*月*日起实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将持续调查、评估中国汽车市场总体竞争状况,根据中国汽车业发展趋势,适时更新与增补本指南。